再 审 申 请 书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刘炜,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

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负责人:陈四清,系行长。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明心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振环,系院长

再审请求:一、请求广东省高级法院依法予以撤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判令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就此事原因予以解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万元。

二、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的所有费用。

再审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06)穗中法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2、(2006)穗 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5、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主张因人身权、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识错误。

1.二被申请人在自己的答辩状中均认为再审申请人仍然有精神病,并认为刘炜,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这足以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在主观上已经承认了精神病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连续状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连续侵权行为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而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元月份结婚,婚检自己曾没有患精神病。此时才进一步明确知道自己没有患过精神病,十堰市妇幼保健院是湖北省较大的专业婚检机构,此时才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该条可知,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于是于2005年9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二再审申请人给予赔偿,应当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客观上,因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向中国银行等提出要求解释等被拒绝后进行诉讼活动,并向公安局广州越秀报了案,并因申请人的诉讼活动等原因在2001年4月再次被强制关进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里面(广州精神病院说是“受害妄想”),中国银行因为我的起诉活动将我除名,又将案件变成劳动纠纷,又进一步让我的父母作为我的法定代理人(2001年法院审理时,我被关在医院里,当时父母的意见并不代表我的意见),从而使我无法单独行使诉权(也削夺了我的辩论权),我的诉讼活动因此而中断,医生说再起诉就再抓进去治疗。至2001年7月我一直没有和父母等亲属在一起生活已达十几 年,他们文化程度不高,既不清楚我的情况,而且连强制送精神病院的概念都没有,事先也没有告诉并征询我的意见,完全是听信了再审申请人的描述和要求,医院还说诉讼活动本身就是病态的表现,要求我不再提出诉讼和到湖北父母处工作(关在医院时由区长医生来谈的)。2001年后我多次提出要申诉,父母都不同意起诉,并给医生打过电话,医生要求服药,继续治疗。直到我2005年1月结婚后,妻子支持我进行起诉,而父母也开始同意我进行诉讼。从而才可以单独行使诉权。此时我才能够以自己没患过精神病,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人身权受到侵害提出诉讼。中断后可行使诉权从这时开始计算。这一依据有2001年7月25日,以(2001)越法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和第二次入院病历第一页的病史等证明。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提供的证据不足,显然是对举证责任问题的分配错误所致。

1.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2002年中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写明只有当精神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进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才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它地方,和据悉正在制定并即将2009年通过的《中国精神卫生条例》也是这样规定的。二再审申请人的做法及不符和国家规定,也不符合地方法规。而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证明的却是刘炜精神正常,在病历诊断书上也仅有;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作为一个省会市所在地的三甲医院,此处又设有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为何不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呢?是他们不懂,还是在践踏人权呢?而代理人在对(2001)越法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后,也提出申请要求作精神病鉴定,见(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482号民事调解卷宗第50页中,有代理人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一份。这个案子不做司法鉴定也可看出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不属于强制收治的范围。

2.2001年在第一再审申请人对我除名时,和在法院审理时,明确认为我精神是正常的(有规定如果他们认为我患有精神病是不能除名的),实际我也承担了这个除名后果,我父母已经有十几年没和我生活在一个城市,并不清楚我的情况,广州精神病院凭什么单方认为我患有精神病?2001年广州精神病院在将我治疗3月快结束时认为我是红斑狼疮(不是精神病,带有类似精神病症状),并进行了会诊,病历有记录。这就更进一步证明,我根本就没有精神病,是第一再审申请人强制把我送进精神病医院里。而作为第二再审申请人在未能进行全面客观的检查,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1999年将我非法关押并强制治疗长达39天,2001年长达3个月。难道不是对人格的侵害,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是什么?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拿出证据证明我有精神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第二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科学的依据来证明我曾经患有精神病。”在病历中,我检查结果都为正常,在没有器质性病变情况下医生就是凭逻辑判断,两再审被申请人所谓“权威”的诊断从何而来?若是从病历提供人描述中而来,而我2001年止已有十几年没有与亲属一起生活,基本上是中国银行提供的描述,而中国银行一直在提供伪证。比如说我近一年中衣物脏乱,但两次被抓强制入院当天的检查结果都是仪表、服饰整洁(病历记录);工作不好好干,但1999年4月前不久我还在加班,有科室签字的加班记录;而我的姑父更是来对我说医院搞错了,要我算了,故引起争吵等。在第二次进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2001年4月)时,在救护车上,一名医生将我打倒在车上,用脚踩着我的头,大声地说:‘‘广州是广州人的广州’,车上另两名医生没有出声,表示默认。其他还有好些内容没有一一指出,部分重要案情尚未写出。中国银行等态度恶劣,不仅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互相推委,拼命抵赖,在法庭上甚至还不承认是他们送医院的(中国银行派的车,车上一车同事可作见证),而且是强制治疗(有庭审记录为证),推到我父母身上等,法官对次只是轻描淡写地批评了一下,未进行罚款等,导致病历上的描述法庭辩论都没涉及多少,我认为二再审被申请人行为是故意的,是知法犯法,要求追究责任。我没有过错,也没有病,更说不上需要强制治疗。故我认为没必要再做鉴定,若做也不应在广州做,而应当选择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

3. 从1999年到2005年中,两再审申请人对我提出要求解释入院原因、看病历等要求都被拒绝(有我父母提供的证据为证),我父母是听他们说的,也说不清楚怎么回事,一直到2005年起诉后看到病历才知道部分原因,故有部分证据在开庭后才能提供。而判决书对这些和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证据都未提及,如2000年在中国银行时的 英语考试证书(原件),2005年的婚检证明(医师签字部分),2006年东风汽车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公证件),1999年的部分加班证明(原件),2005年东风汽车公司所属医院(三甲医院)的体检结果(原件)等。而我提供的某同学,父母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不在广州及年龄大等原因,在开庭时提出要求法庭对证据进行调查。这个案子较为明了,证据确凿,还判成这样,法官对于我的陈述和证据有没有看,采不采信应给以说明,是否为了地方利益黑了我,难道2001年前就有精神病,治疗就是应该的,2001年后就没病,两年中无法起诉就过了时效一推了之。现要求给予公正的审判。 4.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1989]第17号)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没有做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医院的病历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口头认可,因此这些都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由以上陈述可知,被告做了大量伪证。中国银行将我送进精神病院的证据大都是伪造的等等,导致本人败诉。显然是由于中国银行对我不满进行的迫害。

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如1999和2001年广州市精神病院以捆绑等方式将我抓进医院,立刻捆绑在床上,注射药物。这是强制治疗,被告方对此做伪证,而法院也未于认定。2001年我更是在找律师的途中就在广州中级法院门口不远处被广州精神病院抓,法院也未予以认定。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我两次住院是“被送入”非自愿的,又使用了强制暴力手段,为什么没承认是强制?难道除了自愿治疗和强制治疗之外还有第三种情况?再如我曾在2001年在越秀区公安局报警,证人证词等法院也应予以调查等。

五、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2001年的起诉,本人应当参与诉讼,但案件审理期间,本人被广州精神病院强制关押起来强制治疗,从而本人未参加诉讼,也被剥夺辩论权利。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更改,要求重审2001年的官司。中国银行和广州精神病院也承认本人理智是正常的。2001年的诉讼中代理人未能尽到义务,导致本人重大经济损失。由于此案,我蒙受了巨大的身心创伤和直接经济损失,由于我的工作性质是程序员,精神创伤对我的影响很大,对生活影响也很大,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住院时得了糖尿病,医院提供的病历无此记录,显然经过了删改,病历只此一份,由广州精神病院保存。后来由于被迫服用精神病药物又得了高血脂,肥胖等。此案我已消耗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多次到广州,每次都出庭,还单独去了一趟广州检察院。由于90年代工作时,实行的是低工资制,但福利分房(要与银行签定十年工作合同),因被要求去湖北工作,无法签十年合同,故没有分到房,原可以分到一套较好的住房(研究生学历,1995年工作,曾被评为“跨世纪的干部”,原单位在越秀区)。从1999年起我还少住了10年值10万以上。2009年年报中国银行人均年收入为15万元。由于我无任何过错,中国银行非法将我除名。这个案子从2001年拖了近10年,还有赔款的利息损失。故要求80万元住房赔偿,60万元经济赔偿,90万元精神赔偿,合计赔偿共230万元。

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12月收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内立即提起上诉,然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一直拖到2007年元月份才收到二审判决书,这么长时间严重违反上诉案件一般只需三个月的时间就是延期也最多三个月,可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长达一年之久才给予一个不公平的错误判决.难免是再审被申请人作了人为因素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在庭审中仅有代理审判员蒋鑫和书记员二人,其他两位法官根本不在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二审案件应当组成和议庭,由和议庭成员一起开庭审理.另2008年4月我向广东省高等法院递交重审申请书,7月答复让我按要求格式重寄,8月寄去至今未有答复,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

综上所述,我也于2006年12月20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询问是否属于刑事犯罪。2007年12月网上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检察院网站),直到今天没有任何书面答复。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九)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该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因此请求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消(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再审,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炜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证据目录:(3,4,5为新证据)

1.一审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

3.工作证明公证件

4.同事证明

5.1999年加班证明

6.同学证词

7. 父母证词

8.2000年英语考试证书

9.第二次入院病历第一页

10.2003年获评高级工程师证件

11. 婚检证明

12.体检证明另再审被申请人说精神病是持续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见案卷材料)

联系方式:刘炜:13597878369    liuw71@163.com 邮编:442008  湖北省十堰东风汽车建筑公司离退休科刘宝龄转律师  

江华:13636154157  邮编:442000 湖北十堰郧县司法局转 

此致 刘 炜 2009-7-19

 

       

     再审申请人:刘炜,男,1971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

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

负责人:陈四清,系行长。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明心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宁玉萍,系院长

再审请求: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消广东省高级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审字第27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撤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判令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就此事原因予以解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万元。

二、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的所有费用。

再审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06﹚穗中法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2. ﹙2006﹚穗中法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主张因人身权、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而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识错误,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时也认为精神病不存在连续状态,缺乏法律依据,不知哪部法律规定精神病不存在连续状态。

   广东省高院裁定书中说强制治疗发生在1999年,而20059月才提起诉讼,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中断或中止.事实上在2001年初本人就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报案,当时请了律师去报的案.并由于报案和起诉准备等原因在20014月再次被被申请人抓去强制治疗,期间中国银行还派多人去医院了解了情况.这在20014月第二次被抓时的医院档案里都有记录,他们也承认我报案准备走司法途径是对本人进行强制治疗的主要原因之一,并说只有第一监护人同意才能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本人一直无法单独行使诉权,直到2005年第一监护人更换了后才能够起诉.我们已经提供了医院档案,并且江华律师去广州找了2001当时报案的律师等取证未果,提出由法院调查报案证据,他们也没有提这件事.既然广东省高等法院已经承认了是强制治疗等等,不能说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中断或中止,我们已经提供了诉讼时效期间曾中断或中止的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8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实施.其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2001年中国银行在认为本人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由于本人报案准备起诉等原因把我名,2001年本人的代理人就除名进行了诉讼,其意见并不代表本人,期间本人被关在精神病医院里强制治疗,被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由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说只有第一监护人同意才能起诉等客观原因.本人一直无法单独行使诉权,且取证困难.直到2005年第一监护人更换了后才能够起诉.如果说再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请最高法院告诉我们是否应该重新起诉?在两次开庭而二被再审申请人均一致认为再审申请人至今仍然有精神病,这有开庭笔录在卷作证,众所周知,乙方主张的事实,另一方承认的无需在举证。

3. 卫生部在200111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2002年中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写明只有当精神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进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才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本人没病,更不需要强制治疗.本人当时与父母已经十几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他们不清楚我的情况.广州市一直没有精神卫生法律,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等方面按照他们的规定等对本人强制治疗,而且只有第一监护人同意才能起诉等, 但是违反了现行法律,他们的错误导致了我无法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等,这个后果不能由本人来承担.实际上2001年中国银行认为我没有精神病才将我除名,2001年第二次被强制治疗快结束时他们认为我可能是红斑狼疮,也不是精神病.如今广州也出台了精神卫生卫生条例。

4.本人由于该案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受害较为严重,且现在还有伤害等.由于被注射药物又被迫服用精神病药物等原因又得了高血脂,肥胖等。由于起诉我已消耗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并且由此和其他原因导致了一些家庭问题,父母也觉得本人没病,当初可能听从了中国银行和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的意见而造成较严重后果,他们的身体和精神也受到较大影响.我向最高法院大约反映过这个案件.该个案的一些情况较为严重,不能完全与其他类似案件进行平衡.事实本人主张的权利一直没有被考虑过,而法院归为时效问题,这是不合适的.等等。

综上所述,我也于20061220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询问是否属于刑事犯罪。200712月网上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直到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于20091024日下发了不予再审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故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  炜

2011-1-19

附件证据目录:1、一、二审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审字第2756号民事裁定书

3、工作公证书以及相关案例

联系方式:

刘炜:13597878369   liuw71@163.com

邮编:442008  湖北省十堰东风汽车建筑公司离退休科刘宝龄转律师  江华:13636154157  或邮编:442000    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司法局转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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