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委员会
在环境问题上
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
联合国
欧洲经济委员会
在环境问题上
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
联 合 国
纽约和日内瓦
1999 年
欧洲经济委员会
在环境问题上
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
1998 年6 月25 日
丹麦 奥胡斯
- 3 -
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 *
* 最后案文经环境政策委员会 1998 年3 月16 日至18 日特别会议核准交欧洲
环境部长级会议通过
本 公约各缔约方
回顾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原
则1,
并回顾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
10,
还回顾大会1982 年10 月28 日关于
世界自然宪章的第37/7 号决议以及
1990 年12 月14 日题为需要为个人福祉确
保健康环境的第45/94 号决议
回顾世界卫生组织1999 年12 月8 日在
德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举行的第一次环境与
健康问题欧洲会议所通过的欧洲环境与健
康宪章
申明需要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状况并
确保可持续的无害环境的发展
确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
键又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
本人权的关键
并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
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
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
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
述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
有权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
公民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
确认在环境方面改善获得信息的途径和
公众对决策的参与有助于提高决策的质量
和执行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使公
众有机会表明自己的关切并使公共当局能
够对这些关切给予应有的考虑
希望以此提高决策的责任心和透明度
并加强公众对环境决策的支持
确认政府各级部门都应当保证透明度
请立法机关在工作中落实本公约的原则
并确认公众需要了解参与环境决策的程
序能够自由地使用这些程序并知道如何加
以使用
还确认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
门各自在环境保护方面所能够发挥的作用的
重要性
希望通过促进环境教育加深对环境与可
持续发展的理解并鼓励帮助广大公众认识
和参与影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决策
注意到在这方面利用新闻媒体以及电子
通信形式或其他未来通信形式的重要性
确认将环境考虑充分纳入政府决策的重
要性以及公共当局因此而需具备正确全面
和最新环境信息的必要性
认识到公共当局为公众利益掌握着环境
信息
认为应当让公众包括各种组织能够求
助于有效的司法机制以便使公众的正当利
益得到保护法律得到执行
注意到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很
重要这种信息使他们能够在环境方面作出
明智的选择
确认公众对于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基因改
变的有机体释放到环境中的做法的关注以
及提高这方面决策的透明度和加大公众参与
的必要性
确信本公约的实施有助于加强联合国欧
洲经济委员会(欧洲经委会)所涉区域内的民
主
认识到欧洲经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并
- 4 -
且具体回顾在保加利亚索菲亚举行的第三次
欧洲环境部长级会议1995 年10 月25
日通过的部长宣言中表示赞同的欧洲
经委会关于获取环境信息和公众参与环境决
策的指导方针
铭记 1991 年2 月25 日在芬兰埃斯波签
订的越境环境影响评估公约的有关规
定1992 年3 月17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
工业事故越境影响公约和越境水道和
国际湖泊的保护和使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以及区域一级其他公约的有关规定
认识到本公约的通过的有助于进一步加
强欧洲环境进程有助于落实1998 年6
月在丹麦奥胡斯举行的第四次部长级会议的
结果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目 标
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
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
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
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
第 二 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缔约方除案文另有所指外一律
指本公约的缔约方
2. 公共当局指
(a) 国家一级地区一级和其他级
别的政府
(b) 根据国家法律行使包括具体职
责活动或服务在内的环境方
面各种公共行政职能的自然人
或法人
(c) 在以上(a)或(b)项范围内的机构
或个人制约之下在环境方面具
有公共责任或职能或提供公共
服务的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
人
(d) 第十七条所指属本公约缔约方
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
机构
本定义不包含行使司法或立法职能的机
关或机构
3. 环境信息指下列方面的书面形
式影像形式音响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
其他物质形式的任何信息
(a) 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诸如空
气和大气层水土壤土
地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生
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包括
基因改变的有机体以及这些
要素的相互作用
(b) 正在影响或可能影响以上(a)项
范围内环境要素的各种因素
诸如物质能源噪音和辐
射及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
定政策立法计划和方案
在内的各种活动或措施以及
环境决策中所使用的成本效益
分析和其他经济分析及假设
(c) 正在或可能受环境要素状况影
响或通过这些要素受以上(b)项
所指因素活动或措施影响的
人类健康和安全状况人类生
活条件文化遗址和建筑结
构
4. 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
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
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
5. 所涉公众指正在受或可能受环
境决策影响或在环境决策中有自己利益的公
- 5 -
众为本定义的目的倡导环境保护并符合
本国法律之下任何相关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
视为有自己的利益
第 三 条
总 则
1. 每个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规
章和其他措施包括旨在使各种落实本公约
关于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法律的规定相互
匹配的措施以及恰当的执行措施以建立
和保持一个落实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明确透
明和连贯一致的框架
2. 每个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各级官员和
部门在环境问题上协助和指导公众设法获取
信息促进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
3. 每个缔约方应在公众中促进环境教
育和提高环境意识特别是帮助公众了解如
何在环境问题上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
法律
4. 每个缔约方应准备对倡导环境保护
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给予适当的承认和支
持并确保国家法律制度符合这项义务
5. 缔约方有权保持或采用在环境问题
上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方面范围
广于本公约要求的措施这项权利不受本公
约规定影响
6. 本公约不要求克减在环境问题上获
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现有权利
7. 每个缔约方应促进在国际环境决策
进程中和在涉及环境的国际组织框架内应用
本公约的原则
8.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按照本公约规定
行使权利的人不致因此而遭受任何形式的处
罚迫害或骚扰本规定不影响国家法院在
司法诉讼中裁定合理费用的权力
9. 在本公约有关规定范围内公众应
能在环境问题上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
法律不因公民身份国籍或居所而受任何
歧视法人则不因注册地或有效活动中心所
在地而受任何歧视
第 四 条
获取环境信息
1. 每个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以下各款
的前提下对于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应确
保在国家立法范围内为公众提供这种信息
包括在收到请求并且不违反以下(b)项的前提
下提供含有或构成这种信息的文件材料的复
制件
(a) 无须声明涉及何种利益
(b) 按照请求所指的形式予以提
供除非
(一) 公共当局以另一种形式
予以提供是合理的在
这种情况下应说明以
该形式予以提供的理
由或
(二) 该信息已经以另一种形
式提供
2. 以上第1 款所指环境信息应尽快提
供最迟应在请求提交后一个月之内提供
除非由于信息的数量和复杂性而有必要延长
这一时限此种延长最多为提交请求后两个
月应向请求人通报任何此种延长及延长的
理由
3.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驳回索取环境
信息的请求
(a) 收到请求的公共当局不具备
请求所指的环境信息
(b) 请求明显不合理或范围过
泛或
(c) 请求涉及尚待完成的材料或
涉及公共当局内部通信且
按照国家法律或习惯做法可
以作为例外对待同时顾及
能够因该信息的公开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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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共利益
4. 如公开请求所指环境信息会对以下
诸项造成不利影响可以驳回请求
(a) 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共当局工
作事务的保密
(b) 国际关系国防或公共安
全
(c) 司法审理个人受到公正审
判的权利或公共当局进行刑
事调查或纪律调查的能力
(d) 为保护正当经济利益由法律
规定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和
工业信息的保密在这个范
围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排
放信息应公开
(e) 知识产权
(f) 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且国家
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与自然
人相关的个人数据和/或档
案
(g) 本身没有法律义务或不可能
被要求承担法律义务提供请
求所指信息但提供了这种信
息且不同意予以公开的的
第三方的利益
(h) 珍稀品种养殖场等与请求所
指信息相关的环境
对上述据予以驳回请求的理由的解释应
有限定要顾及能够因请求所指信息的公开
而获益的公共利益并考虑到请求所指信息是
否涉及向环境的排放
5. 如果公共当局不具备请求所指环境
信息该公共当局应尽可能迅速告知请求人
其认为可以向哪一个公共当局索取请求所指
信息或将请求传送该公共当局并相应通知
请求人
6.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如果根据以上
第3 款(c)项和第4 款免于公开的信息可以在
不减损此种信息保密的前提下与请求所指环
境信息的其余部分分开则公共当局将提供
该其余部分
7. 对书面请求的驳回应以书面作出
请求人如要求对请求的驳回须以书面作出
也应如此办理驳回应说明其理由并介绍如
何利用第9 条所规定的复审程序驳回应尽
快并最迟在一个月之内作出除非由于信息
的复杂性而有必要延长这一时限此种延长
最多为提交请求后两个月应向请求人通报
任何此种延长及延长的理由
8. 每个缔约方均可允许自己的公共当
局收取提供信息的费用但收费不得超过合
理的数额准备收取信息提供费用的公共当
局应向请求人提供一份可能收取的费用明细
表列出收费的情况和免收的情况并说明
在什么情况下须先收到预付款才提供信息
第 五 条
收集和散发环境信息.
1.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
(a) 公共当局具备并更新与自身
职能相关的环境信息
(b) 建立强制性的制度保证公
共当局能够充分了解拟议和
正在进行的可能对环境造成
重大影响的活动
(c) 在人类健康或环境面临人类
活动或自然原因造成的任何
迫在眉睫的威胁的情况下
公共当局立即毫不迟延地向
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散发所掌
握的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
取措施预防或减少此种威胁
造成的损害的信息
2.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在国家立法的框
架内公共当局以透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环境
信息确保环境信息得到切实有效的掌握
途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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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向公众充分介绍有关公共当
局所具备的环境信息的类型
和范围提供此种信息的基
本规定和条件以及获取这
种信息的手续
(b) 建立和保持切合实际的安
排诸如
(一) 公开的清单登记册或
档案
(二) 要求官员帮助公众设法
获取本公约规定的信
息以及
(三) 确定联络点并且
(c) 免费提供以上(b)项(一)目所
指清单登记册或档案中包
含的环境信息
3.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逐步改用电子数
据库这种便于公众通过公共电信网络检索的
途径提供环境信息以这种形式提供的信息
应包括
(a) 以下第4 款所指关于环境状
况的报告
(b) 关于或有关环境的立法的文
本
(c) 关于或有关环境的相应政
策计划和方案及环境协
定以及
(d) 以这种形式予以提供能够有
助于适用旨在实施本公约的
国家法律的其他信息
但以这种信息已经具备电子形式为前
提
4. 每个缔约方应按不超过三至四年的
间隔定期发表和散发关于环境状况的国家报
告其中包括关于环境质量的信息和关于环
境所受压力的信息
5. 每个缔约方应在立法框架内采取措
施散发各种有关材料特别是
(a) 立法和政策文件诸如各级
政府编撰的关于环境方面的
战略政策方案和行动计
划的文件以及关于实施这
些战略政策方案和行动
计划的进度报告
(b) 关于环境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和协定以及
(c) 关于环境问题的其他相关的
重要国际文件
6. 每个缔约方应鼓励进行对环境造成
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人定期向公众通报其活动
和产品的环境影响适当情况下应在自愿性
质的生态标记或生态审计办法框架内或用其
他办法进行通报
7. 每个缔约方应
(a) 公布其认为在制订重大环境
政策建议方面具有相关意义
和重要性的事实和关于这些
事实的分析报告
(b) 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关于
其在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上
与公众相互联系的说明材
料以及
(c) 以适当的形式提供关于各级
政府在环境方面履行公共职
能或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信
息
8. 每个缔约方应建立机制以便确保
向公众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能够
在环境方面作出明智的选择
9. 每个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在酌情考
虑国际进程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一个一致
的全国范围的污染清单或登记册系统其
基础应当是一个通过标准化的报告办法汇集
的结构完善的计算机化和对公众开放的数
据库这种系统可涵盖包括所用的水能源
和资源在内的一系列特定物质和产品从一系
列特定活动向环境介质以及向就地和异地处
理和处置地点的投入释放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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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减损缔约方
按照第四条第3 款和第4 款拒绝公开某些环
境信息的权利
第 六 条
公众参与有关具体活动的决策
1. 每个缔约方
(a) 应就关于是否准许进行附件
一所列拟议活动的决定适用
本条的规定
(b) 并应按照本国法律就关于未
列入附件一可能对环境产
生重大影响的拟议活动的决
定适用本条的规定为此
缔约方应确定这种拟议活动
是否适用这些规定并且
(c) 如果认为对于为国防目的服
务的拟议活动适用本条的规
定会对这种目的造成不利影
响则在国家法律有相应规
定的情况下可逐案决定不对
这种活动适用这些规定
2. 在一项环境决策程序的初期应充
分及时和有效地酌情以公告或个别通知的
方式向所涉公众告知各种信息特别是
(a) 说明拟议的活动以及有待决
定的申请
(b) 说明可能作出的决定或决定
草案的性质
(c) 说明负责作出这种决定的公
共当局
(d) 说明所设想的程序并且在
能够提供的情况下包括
(一) 说明程序的启动
(二) 说明公众参与的机会
(三) 说明准备举行公开听证
会的时间和地点
(四) 说明可以向哪个公共当
局索取有关信息以及说
明存放有关信息供公众
查阅的地点
(五) 说明可以向哪个公共当
局或任何其他官方机构
提交意见或问题以及
说明转达意见或问题的
时间安排以及
(六) 说明具备哪些与拟议活
动相关的环境信息并
且
(e) 说明对该活动要按国家或跨
界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办
理
3. 公众参与程序对于不同的阶段应有
合理的时间范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按照
以上第2 款通知公众和让公众能够准备好有
效参与环境决策
4. 每个缔约方应安排公众及早参与
准备各种方案以供选择并让公众能够有效
参与
5. 每个缔约方应酌情鼓励可能的申请
人在申请审批之前先确定所涉公众进行
讨论和提供信息说明申请目的
6. 每个缔约方应要求主管的公共当
局在所涉公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提出要求
的情况下允许他们免费和尽快检索公众参
与程序阶段所具备的与本条所指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缔约方按照第四条第3 款和第
4 款拒绝公开某些信息的权利不受减损在
不减损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有关信息至少
应包括
(a) 关于拟议活动的地点以及物
理特点和技术特点的说明
包括关于预计会产生的残余
物和排放的估计
(b) 关于拟议活动对环境的重大
影响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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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关于设想采取哪些措施预防
和/或减少包括排放在内的各
种影响的说明
(d) 关于以上内容的非技术性的
概述
(e) 关于申请人所研究过的主要
替代办法的概要以及
(f) 根据国家立法在按照以上第
2 款应当通知所涉公众之时
向公共当局交送的主要报告
和咨询意见
7. 公众参与程序应让公众能够以书面
形式或酌情在公开听证会或对申请人的询问
过程中提出其认为与拟议活动相关的任何意
见信息分析或见解
8.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公众参与的结果
在决策中得到应有的考虑
9.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在公共当局作
出决定后及时按照适当程序通知公众每
个缔约方应允许公众查阅决定的案文并了解
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考虑
10. 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在公共当局
重新考虑或更新第1 款所指活动实施条件
时酌情在做相应修改后适用本条第2 款至
第9 款的规定
11. 每个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框架
内在可行和适当的前提下就关于是否准
许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基因改变的有机体释放
到环境中的做法的决定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 七 条
公众参与环境方面的计划
方案和政策
每个缔约方应作出适当的实际安排和/
或其他安排在为公众提供了必要信息之
后让公众能够在一个透明和公平的框架内
参与制订与环境有关的计划和方案在这个
框架内应适用第六条第3 款第4 款和第
8 款有关公共当局应联系本公约的目标
确定可参与的公众在适当的前提下每个
缔约方应设法使公众有机会参与制订与环境
有关的政策
第 八 条
公众参与拟订执行规章和/或
有法律约束力的通用准则文书
每个缔约方应大力促进公众能够在各种
备选办法确定之前的一个适当阶段有效参
与公共当局拟订可能会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的执行规章和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通用准则
文书的工作为此应采取下列步骤
(a) 确定足以有效参与的时间
范围
(b) 发表或以其他方式公布规
则草案以及
(c) 为公众提供机会以直接
或通过代表性的协商机构提
出意见
对公众参与的结果应尽可能给予考虑
第 九 条
诉诸法律
1. 每个缔约方应在国家立法的框架内
确保任何人凡认为自己按照第四条所提
索取信息的请求被忽视部分或全部被不当
驳回未得到充分答复或未得到该条所规定
的处理都能够得到法庭或依法设立的另一
个独立公正的机构的复审
如果缔约方规定可由法庭进行这种复
审应确保该人也能求助于法律规定的由公
共当局重新考虑或法庭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
进行复审的快速程序这种程序应当是免费
的或不昂贵的
根据本条第1 款所作的最终裁决对持有
信息的公共当局具有约束力至少在根据本
- 10 -
款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应书面说明理由
2. 每个缔约方应在国家立法的框架内
确保
(a) 具有充分利益的所涉公众
或
(b) 在缔约方行政诉讼法规定为
一项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认
定某项权利受到损害的所涉
公众
能够求助于法庭和/或依法设立的另一
个独立公正的机构的复审程序以便就第六
条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在
实质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以及在国
家法律有相应规定且不影响一下第3 款的前
提下就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在实质和程
序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界定充分利益及对权利的损害应依照
国家法律的规定并符合广泛让所涉公众能在
本公约范围内诉诸法律的目标为此凡达
到第二条第5 款所指要求的任何非政府组织
的利益应视为以上(a)项所指充分利益这种
组织也应被视为具有如以上(b)项所指可受到
损害的权利
本款的规定不排除诉诸行政当局初步复
审程序的可能性并且在国家法律有相应规
定的情况下不影响关于先用尽行政复审程序
然后再诉诸司法复审程序的规定
3. 除此之外并且在不影响以上第1
款和第2 款所指复审程序的前提下每个缔
约方应确保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可能规定的
标准公众即可诉诸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
以便就违反与环境有关的国家法律规定的个
人和公共当局的作为和不作为提出质疑
4. 除此之外并且在不影响以上第1
款的前提下以上第1 款第2 款和第3 款
所指程序应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补救办法酌
情包括指令性的救济办法这种程序应公
正公平及时且费用不致过于昂贵本
条之下的裁决应以书面作出或记录法院的
裁决以及可能情况下其他机构的裁决应予公
布
5. 为加强本条规定的有效性每个缔
约方应确保为公众提供关于诉诸行政复审程
序和司法复审程序的信息并应考虑建立适
当的协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少在诉诸司法方面
的经济障碍和其他障碍
第 十 条
缔约方会议
1. 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应不迟于本公约
生效之日起一年举行此后应至少每隔两
年举行一次缔约方常会除非缔约方另有决
定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另作安排但
该请求须在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将其通
报所有缔约方起六个月之内至少得到三分之
一缔约方的支持
2. 缔约方在会议上应根据缔约方的定
期报告经常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并为此
应
(a) 审查有关环境问题上获取信
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
律的政策以及法律和方法上
的方针以期进一步加以改
进
(b) 就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参加
的与本公约目的相关的双
边和多边协定或其他安排的
缔结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交流
信息
(c) 就与实现本公约目的相关的
所有方面酌情寻求欧洲经
委会有关机构和其他主管国
际机构和特定的委员会提供
的服务
(d) 建立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e) 酌情拟订本公约的议定书
- 11 -
(f) 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议并
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g)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目
的而可能需要采取的任何进
一步行动
(h) 在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以协
商一致通过缔约方会议和附
属机构会议的议事规则
(i) 在第一次会议上审查在实施
第五条第9 款规定方面的经
验并审议需要采取哪些步
骤以进一步完善该条所指的
系统同时要考虑到国际进
程和情况发展包括拟订一
项可以附在本公约之后的关
于污染释放和转移情况登记
册或清单的适当文书
3. 缔约方会议可在必要时在协商一致
的基础上考虑建立资金安排
4. 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
机构以及按照第十七条有资格签署本公约
但尚未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
体化组织和本公约所涉领域内的任何合格政
府间组织应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缔约方会
议
5. 本公约所涉领域内的任何合格非政
府组织凡已将派员出席某次缔约方会议的
愿望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的均应
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该次会议除非出席会
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反对
6. 为以上第4 款和第5 款的目的以
上第2 款(h)项所指议事规则应规定接纳程序
的实际安排以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 十一条
表 决 权
1. 本公约每个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
但以下第2 款的规定除外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主管范围
内的事项上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等于该组织
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的数目如成员国行使
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
然
第 十二 条
秘 书 处
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履行下列秘
书处职能
(a) 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
(b) 向缔约方转交按照本公约的
规定所收到的报告和其他信
息以及
(c) 缔约方可能确定的其他职
能
第 十三 条
附 件
本公约的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 十四 条
对本公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
正
2. 任何对本公约的拟议修正案应以书
面提交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
应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缔约方会议召开前
至少九十天将该修正案通报所有缔约方
3. 缔约方应力求以协商一致就对本公
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为达成
协商一致作了一切努力但仍不能达成协议
作为最后办法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
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加以通过
4. 按照以上第3 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
修正应由保存人转交所有缔约方批准核准
- 12 -
或接受对本公约除附件外的各部分的修
正应于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批
准核准或接受通知书之后第九十天对这些
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的缔约方生效此
后修正应于任何其他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
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的文书之后第九十天
对该缔约方生效
5. 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核准一项对本公
约某一附件的修正应在收到关于通过修正
案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这一情况通知
保存人保存人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立
即通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以
对修正的接受取代先前的通知对这种附件
的修正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后对
其生效
6. 以上第4 款规定的保存人通报之日
起的十二个月期限满期后对某个附件的修
正即对尚未按照以上第5 款的规定通知保存
人的缔约方生效但以提交此种通知的缔约
方不超过三分之一为限
7. 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
的缔约方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
约方
第 十五条
审查遵守情况
缔约方会议应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为审查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遵守情况制订协商性质而
非对抗性质和非司法性质的任择安排这些
安排应能保证适当的公众参与可包括一项
审议公众就与本公约相关的事项交送的函件
的选择办法
第 十六条
解决争端
1.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就本公
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端争端当事方应通
过谈判或它们能够接受的任何其他解决争端
的途径寻求解决办法
2. 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缔约方可向
保存人书面声明对于未能按照以上第1 款
解决的争端它接受将下列两种争端解决途
径或其中之一作为义务性的办法用于解
决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的争端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b) 按照附件二所列程序交付仲
裁
3. 如果争端的各个当事方对以上第2
款所列两种争端解决途径均予接受则争端
必须提交国际法院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
议
第 十七 条
签 署
本公约应于1998 年6 月25 日在奥胡斯
(丹麦) 此后直至1998 年12 月21 日在纽约
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根据经济及社会理
事会1947 年3 月28 日第36(IV)号决议第8
段和第11 段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以
及在欧洲经济委员会具有咨商地位的国家均
可签署符合以下条件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
组织亦可签署由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权成员
国家组成这些成员国已将在本公约所涉事
项上的权限包括就这些事项缔结条约的权
限移交该组织
第 十八条
保 存 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 13 -
第十九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须经业已签署的国家和区域
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
2. 本公约自1998 年12 月22 日起开
放供第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
组织加入
3. 不在以上第2 款所指之列的任何联
合国会员国经缔约方会议核准得加入本公
约
4. 第十七条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本身
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均不是本公
约缔约方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
约束如果该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
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成员国应确定各自
履行本公约之下的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
下该组织与其成员国不得同时行使本公约
之下的权利
5. 第十七条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织应在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中
声明其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的权限范围这
些组织还应将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
保存人
第 二十 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于第十六件批准书接受
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九十天后发
生效力
2. 为以上第1 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
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此类文书不计为在其成
员国所交存的文书之外另行交存的文书
3. 第十六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
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
或加入本公约的第十七条所指的每个国家和
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批准
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天
后对其发生效力
第 二十一条
退 约
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
该缔约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
约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退约即
行生效
第 二十二 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法文和俄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
资证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订于奥胡斯
(丹麦)
- 14 -
附件 一
第六条第1 款(a)项所指活动一览
1. 能源部门
− 矿物油和天然气提炼设施
− 气化装置和液化装置
− 热能输入50 兆瓦以上(含)的热
电站和其他燃烧装置
− 炼焦炉
− 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堆包括
与这种电站或反应堆的拆除或
退出运行有关的作业1 (不包括
用于裂变和增殖材料生产及再
生产的最大功率不超过连续
热载荷1 千瓦的研究装置)
− 辐照核燃料回收装置
− 为下列用途设计的装置
− 核燃料生产或浓缩
− 辐照核燃料或高放射性废弃
物回收
− 辐照核燃料的最终处置
− 仅限于放射性废弃物的最终
处置
− 仅限于辐照核燃料或放射性
废弃物在生产地点以外的
另一地点储存(计划储存时
间超过10 年)
2. 金属生产和加工
− 金属矿砂(包括含硫矿砂)焙
烧或烧结装置
− 生产能力超过每小时2.5 吨
的生铁或钢生产(一次熔炼或
二次熔炼)装置包括连续浇
铸装置
− 黑色金属加工装置
(一) 粗钢轧制能力超过每小
时20 吨的热轧机
(二) 所用热值超过20 兆
瓦单个锻锤功率超过
50 千焦耳的锻工车
间
(三) 粗钢进料率超过每小时
2 吨的熔融金属防护涂
层作业
− 生产能力超过每天20 吨的黑
色金属铸工车间
− 下列用途的装置
(一) 以冶炼化学工艺或电
解工艺用矿砂精矿或
再生原材料生产粗有色
金属
(二) 包括回收产品在内的有
色金属熔炼包括合金
工艺(精炼浇铸等
等) 铅和镉熔炼能力超
过每天4 吨所有其他
金属熔炼能力超过每天
20 吨
− 利用电解或化学工艺处理
槽容积超过30 立方米的金属
和塑料材料表面处理装置
3. 矿业
− 水泥生产装置熟料回转炉
生产能力超过每天500 吨
石灰回转炉生产能力超过每
天50 吨其他烧结炉生产
能力超过每天50 吨
− 石棉生产装置和石棉制品制
造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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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熔化能力超过每天20 吨的
玻璃制造装置包括玻璃纤
维制造装置
− 熔化能力超过每天20 吨的
矿物质熔化装置包括矿物
纤维生产装置
− 陶瓷产品烧制装置特别是
建筑砖瓦耐火砖瓷砖
陶器或瓷器制造装置生存
能力超过每天75 吨和/或
每窑容积大于4 立方米且每
窑装填密度超过300 公斤/立
方米
4. 化工业本段所列各类活动含义之
内的生产是指以下(a)至(c)小段所列各种物
质或若干组物质的工业规模化工生产
(a) 化工装置用于生产基本有
机化工品诸如
(一) 单纯碳氢化合物(线性
或环状饱和或不饱
和脂族或芳族)
(二) 含氧碳氢化合物诸如
醇醛酮羧酸
酯乙盐酸醚过氧
化物环氧树脂
(三) 含硫碳氢化合物
(四) 含氮碳氢化合物诸如
胺酰胺亚硝酸化合
物或硝酸化合物腈
氰酸盐异氰酸盐
(五) 含磷碳氢化合物
(六) 卤素碳氢化合物
(七) 有机化合物
(八) 基本化工材料( 聚合
物合成纤维和纤维素
纤维)
(九) 合成橡胶
(十) 染料和颜料
(十一) 表面活性剂和表面辐照
剂
(b) 化工装置用于生产基本无
机化工品诸如
(一) 气体如氨氯或氯
化氢氟或氟化氢氧
化碳硫化物氧化
氮氢二氧化硫碳
酰氯
(二) 酸如铬酸氢氟
酸磷酸硝酸盐
酸硫酸发烟硫酸
硫酸
(三) 碱如氢氧化铵氢
氧化钾氢氧化钠
(四) 盐如氯化铵氯化
钾碳酸钾碳酸钠
过硼酸盐硝酸银
(五) 非金属金属氧化物或
其他无机化合物如
碳酸钙硅碳化硅
(c) 生产磷肥氮肥或钾肥(单一
肥或混合肥)的化工设施
(d) 生产植物病基本防治产品和
生物杀伤剂的化工设施
(e) 用化学工艺或生物工艺生产
基本制药产品的装置
(f) 生产炸药的化工装置
(g) 用化学工艺或生物工艺生产
蛋白质饲料添加剂酵素和
其他蛋白物质的化工装置
5. 废弃物管理
− 有害废弃物焚烧回收化
学处理或填埋装置
−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3 吨的城
市垃圾焚烧装置
− 处置能力超过每天50 吨的
非有害废弃物处置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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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天填埋量超过10 吨或总
填埋容量超过25,000 吨的填
埋场但不包括惰性废弃物
填埋场
6. 处理能力超过等量人口150,000 的
废水处理厂
7. 下列用途的工业固定设施
(a) 使用木材或类似纤维材料的
纸浆生产
(b) 生产能力超过每天20 吨的纸
和纸板生产
8. (a) 长途铁路线和主跑道超过
2,100 米(含)的机场2 的修
筑
(b) 快速公路和高速公路3 的修
筑
(c) 4 车道以上(含)的新公路的修
筑或现有2 车道或2 车道以
下公路改线取直和/或拓宽
使之增加到4 车道以上
(含) 且新建或改线取直和/
或拓宽路段连续长度为10 千
米以上(含)
9. (a) 可通过1,350 吨级以上船舶
的内陆水运河道和港口
(b) 可停泊1,350 吨级以上船舶
的通商港口与陆地连接的
装卸码头和外港(不包括轮渡
码头)
10. 年抽水量或回灌量等于或大于
1,000 万立方米的地下水抽水工程或地下水
人工回灌工程
11. (a) 目的为预防可能出现的供水
短缺输水量超过每年1 亿
立方米的流域间水资源调送
工程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流域多
年期平均抽水流量超过每年
20 亿立方米输水量超过该
流量5%的流域间水资源调送
工程
以上两项均不包括供饮用的自来水
12. 石油和天然气的商业抽取石油
抽取量超过每天500 吨天然气抽取量超过
每天500,000 立方米
13. 新的或额外的阻水量或蓄水量超
过1,000 万立方米的水坝和设计用于拦阻水
流或永久性蓄水的其他装置
14. 直径大于800 毫米长度超过40
千米的输气管线输油管线或化学品输送管
线
15. 用于密集型大规模饲养家禽或生
猪的装置存栏数超过
(a) 家禽40,000
(b) 生猪(体重30 千克) 2,000
(c) 母猪750
16. 开采面积超过25 公顷的采石场和
露天采矿场或开采面积超过150 公顷的泥
炭开采作业
17. 电压22 万伏以上(含) 长度超过
15 千米的高架输电线路的架设
18. 容量超过200,000 吨(含)的石油
石油化工品或化工产品储存设施的建造
19. 其他活动
−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10 吨的纤
维或纺织品预处理(洗涤漂
白丝光处理等作业)或印染
车间
− 成品处理能力超过每天12 吨
的皮革和毛皮鞣制车间
− (a) 牲畜屠宰能力超过每天
50 吨的屠宰场
(b) 使用下列原料生产食品
的处理和加工
(一) 动物原料( 奶除
外) 成品生产能
力超过每天75
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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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植物原料成品
生产能力超过每
天300 吨(季度平
均值)
(c) 收奶量超过每天200 吨
(年度平均值)的奶类处
理和加工
−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10 吨的畜
体和屠宰废弃物处置或回收
利用装置
−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物质物
体或产品表面处理的装置
特别是打磨印制涂覆
除油防水处理上胶上
涂料清理或浸渍材料消
耗率超过每小时150 千克或
超过每年200 吨
− 用焚烧法或石墨化方法生产
碳(高温焙烧碳)或人工石墨
的装置
20. 按照国家法律在环境影响评估程
序之下规定须有公众参与的不在以上第1
段至第19 段所列范围内的任何活动
21. 本公约第六条第1 款(a)项的规定
不适用于持续时间少于两年完全或主要为
研究开发和试验新方法或产品而实施的项
目除非这种项目可能对环境或健康造成重
大的不利影响
22. 活动的任何改变或扩展如符合本
附件所列标准/阈值则本公约第六条第1 款
(a)项对该活动适用活动的任何其他改变或
扩展应适用本公约第六条第1 款(b)项
注
1/ 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堆在所有核
燃料和其他放射性沾染部分被永久移出其所
在地点后即不再构成这种装置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机场是指
符合建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1944 年芝
加哥公约定义(附件14)的机场
3/ 为本公约的目的高速公路
是指符合1975 年11 月15 日欧洲国际交
通主要干线协定定义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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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二
仲 裁
1. 在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第2 款将争
端交付仲裁时一个或各个当事方应将仲裁
的主题事项通知秘书处并具体指明本公约
在解释或适用方面引起争端的条文秘书处
应将收到的这种信息转送本公约所有缔约
方
2. 仲裁庭应由三位成员组成提出要
求的一个或各个当事方和争端的另外一个或
各个当事方应各指定一位仲裁人经如此指
定的两位仲裁人应按照共同的商定指定第三
位仲裁人该仲裁人应担任仲裁庭庭长后
者不得为争端的任何一个当事方的国民不
得在其中一方的领土上有其惯常住所不得
受任何一个当事方的聘用并且不曾以任何
其他身份处理过此案件
3. 如果在指定第二位仲裁人之后两个
月内仍未指定仲裁庭庭长欧洲经济委员会
执行秘书应按照争端的任何一个当事方的请
求在此后的两个月内指定庭长
4. 如果争端当事方之一在收到这一请
求后两个月内未指定仲裁人另一当事方可
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
在此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庭庭长仲裁庭
庭长经指定后应提请未指定仲裁人的当事方
在两个月内指定仲裁人如果该当事方在两
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人庭长应通知欧洲经
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在此后的两
个月内指定该仲裁人
5. 仲裁庭应按照国际法和本公约的规
定作出决定
6. 按照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仲裁庭应制
订自己的议事规则
7. 仲裁庭关于程序和实质的决定均应
以成员表决的多数票作出
8. 仲裁庭可为查明事实采取一切适当
措施
9. 争端的当事方应为仲裁庭的工作提
供便利尤其应利用其所拥有的一切手段
(a) 向仲裁庭提供一切有关的文
件便利和信息
(b) 必要时设法使仲裁庭能够传
唤证人或专家并接受其提供
的证据
10. 当事方和仲裁人对在仲裁庭诉讼
过程中收到的任何机密信息应予以保密
11. 仲裁庭可应当事方之一的请求建
议临时保护措施
12. 如果争端的当事方之一不出庭或
未能为自己辩护另一当事方可请仲裁庭继
续诉讼并作出最终裁决一方缺席或未能为
自己辩护并不妨碍诉讼的进行
13. 仲裁庭可受理和决定由争端的主
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
14. 除非仲裁庭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
另行决定仲裁庭的费用包括其成员的报
酬应由争端的当事方等份分担仲裁庭应
将其所有费用记录在案并应向当事方提供
一份费用的最后报表
15. 与争端主题事项的法律性质有关
并可能因案件的裁决而受到影响的本公约的
任何缔约方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可介入诉
讼
16. 仲裁庭应于组建之日起五个月内
作出裁决除非其认为有必要延长时限但
延长期不得超过五个月
17. 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裁决的理
由此种裁决应是最后裁决对争端的所有
当事方具有约束力裁决由仲裁庭通知争端
当事方和秘书处秘书处将所收到的此种信
息转送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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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当事方之间在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方面可能出现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一当事方交
付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庭如该仲裁庭不能予
以审理则交付为此目的以与前一个仲裁庭
相同的方式组建的另一个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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